财政厅内部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开展财政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7-04-10 17:30:47 作者:admin 点击:1570
财政厅内部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开展财政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厅内部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财政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厅内设各处(室、局)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业务处室”)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担的检查业务,包括专项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专项审计、政府采购履约合同检查、内部控制评价、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绩效评价、咨询等业务。
第三条 财政厅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财政厅财政检查业务定点服务单位。
第四条 财政检查业务分为两种类型: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财政检查业务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开展检查业务。
第五条 财政厅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财政检查时,检查组组长由财政厅工作人员担任,检查通知书、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由财政厅出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财政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开展检查业务,
由中介机构负责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评估报告等文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付费标准。
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财政检查业务,实行计时付费与奖励相结合的办法。
(一)计时付费分别按下列标准确定:
1、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含注册会计师等专业执业资格人员)一个工作日1200元(税前,下同);
2、具有中级职称的专业人员一个工作日1000元;
3、具有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一个工作日800元;
4、其他专业人员一个工作日600元;
以上费用包含住宿费、餐费和交通费等,实行定额包干。
(二)奖励费计提:
1、检查出“小金库”、偷税、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挪用财政专项资金,贪污和非法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虚报套取财政资金等严重违法违规等问题的,按应缴入财政金库数额1‰的比例计提。罚款不作为计提奖励费基数的组成部分;
2、检查出伪造、变造、擅自销毁凭证、会计账表、票据、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给予3000-6000元的奖励;
上述奖励事项须经业务处室核实确认检查结果后,方可予以奖励。对每个社会中介机构的各项奖励资金总额每次检查不超过5万元。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开展检查业务和咨询类业务可参照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财政检查业务付费标准,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确定服务价格。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确定程序。
1、聘用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检查业务时,由业务处室根据检查工作对象、数量、难易程度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对拟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与数量、专业技术资格、完成检查任务的时间要求、经费来源等条件,做好经费预算,编写检查方案,报分管厅领导审定。
2、检查方案经分管厅领导审定后,由业务处室向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发布聘用和委托公告(应明确检查内容、经费预算、工作时限、所需检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检查标准要求等),公告时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3、公告期结束后,由业务处室及时根据工作需要和报名情况通过电脑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社会中介机构。确定过程需要报名的社会中介机构、政府采购处、监督检查局和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管理中心全程参与。
4、服务社会中介机构名单确定后,金额1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厅领导审定后,由办公室按照《财政厅规范厅机关采购活动及合同(协议)签订的规定》(宁财办发[2015]298号)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合同(协议);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业务处室提请专题会议研究;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经专题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厅务会议研究。研究通过后,由办公室按照《财政厅规范厅机关采购活动及合同(协议)签订的规定》(宁财办发[2015]298号)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合同(协议)。
第九条 签订合同时,业务处室要制定检查考核标准。并在合同中约定,检查质量不高的,可根据情况扣减不高于20%的付费金额。
第十条 聘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财政检查,所需经费由各业务处室提出经费计划,统一列入财政厅办公室监督检查专项经费预算,并由厅办公室统一支付。不得从各种专项资金中安排检查经费直接支付给社会中介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经费自行安排并支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宁夏财政厅委托监督检查业务付费暂行办法》(宁财监发[2006]22号)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财政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